(2015)廊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崔韬与尹宝仁、张洪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宝仁,张洪芹,崔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宝仁,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芹,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尹宝仁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韬,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宝仁、张洪芹因与被上诉人崔韬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案外人廊坊时代文化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印务公司)委托张某与南尖塔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将其所属原桐柏镇民用炉厂(以下简称民用炉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时代印务公司,包括地上所有物及附属设施,2002年5月18日在廊坊经贸洽谈会上,时代印务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经济委员会再次针对转让民用炉厂事宜签订合同书,确认了土地转让的权利义务,双方协议中未对民用炉厂的具体地上物及设施进行登记确认。2004年时代印务公司的全体股东形成决议,同意将公司购买的民用炉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崔韬,2004年5月原告取得包括民用炉厂在内的廊开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全部土地。之后,由于开发区规划等原因,原告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廊开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针对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在原告出资购买土地时,已经一并受让。被告尹宝仁依据一份不完整的合同书复印件,主张民用炉厂现有地上房屋为其建造,此件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8月16日,此时,民用炉厂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变化,该炉厂再与被告签订30年的承包合同有违常理,且签字的双方系民用炉厂的吴树来与信宝山,被告尹宝仁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尹宝仁、张洪芹虽主张其在原告购买土地之前建造了房屋,但未能提供其合法建房的证据材料。证人张某称其代理时代印务公司购买土地时,未对民用炉厂内的房屋进行补偿,由于尹宝仁当时是民用炉厂的工作人员,张某不能明确民用炉厂内的房屋是否系尹宝仁个人建造。另被告方提供的房屋现状图,没有任何一方人员的签字说明,原告不认同被告方的主张,不能以此确认被告方与民用炉厂内现有房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尹宝仁提出的其享有民用炉厂内现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尹宝仁辩称,原告在买地之初委托其看管场地曾支付工资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二被告对原告有权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应当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宝仁、张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廊开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得妨碍原告崔韬行使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崔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尹宝仁、张洪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把桐柏镇民用炉厂认定为原桐柏镇民用炉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审判决漏掉了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归桐柏镇民用炉厂合法所有这一重要事实,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性质,未经合法征收程序,不发生由集体到国有的性质转变,根据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原则,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都不能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三)一审判决片面地根据被上诉人拥的廊开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认定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本案中就该地块两个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出让人南尖塔镇人民政府和时代印务公司均不是该块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因此没有该地块使用权的转让处分权。(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一并受让,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崔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廊开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2日南尖镇人民政府与时代印务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包括地上所有物及附属设施。上诉人主张自己涉案所争土地上自己盖了房屋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另,根据南尖镇人民政府与时代印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该地块土地档案登记的资料能够显示在协议接收土地时的房屋现状就是目前这样的状态。所以被上诉人对该地块有使用权,对附着的房屋有所有权,可以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桐柏镇民用炉厂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厂是合法存在的乡镇企业;证据二:廊集建(镇92)字第1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相关申请登记材料,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是集体土地;证据三:2001年11月19日第47期市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证明政府支持桐柏镇民用炉厂的发展;证据四:广阳区南尖塔镇经委会代表与刘宝中与北京福国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时代文化印务有限公司代表张某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五:关于北汽福田廊坊时代文化印务有限公司迁入开发区情况说明,证明区政府、南尖镇政府和时代印务一致同意改为在开发区选址建厂;证据六:南尖镇政府证明,证明时代印务在开发区重新选址建厂;证据七: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核实廊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非法性;证据八:桐柏民用炉厂全体职工联合签字声明,证明涉案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厂现在仍然存在,也不妨碍土地转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土地已合法变性转让;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一审中已出示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办法确定,即使真实,是否迁址也与受让的土地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对证据七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法律意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排除妨害之争,实质是对涉案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归属之争,桐柏镇民用炉厂目前是否存在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崔韬作为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位于其名下的廊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根据崔韬申请,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所争土地的相关档案资料,主要包括申请单位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人民政府的制式《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将其所属的桐柏镇民用炉厂所占土地转让给时代印务公司;崔韬于2004年4月12日向廊坊市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请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申请》一份,上面有相关行政部门领导审批同意的签字;2004年4月26日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崔韬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一项内容为:“在土地出让金每亩6.5万元的基础上,由崔韬再补交给开发区每亩1万元出让金,由开发区土地房产局办理22.59亩土地的出让手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土地使用权类型亦由“划拨”变成了“出让”。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资料有异议,但在上诉人不能推翻廊国用(2004)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效力以及该地块土地档案相关资料证明效力前,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崔韬是涉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一审判决关于排除妨害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尹宝仁、张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