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山与被告孔琪坤、被告庞国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杨焕玲,女。原告:刘军增,男。原告:刘雪,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国防,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址:河南省周口市汉阳路南段121-224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保山与被告孔琪坤、被告庞国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刘保山死亡,其近亲属杨焕玲、刘军增、刘雪申���参加诉讼,并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撤去对被告孔琪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焕玲、刘军增、刘雪之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被告庞国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早上在上班途中,原告亲属刘保山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从家向鄢陵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处与孔琪坤驾驶的由西向东豫P952**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刘保山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肾损伤等不同程度严重损伤,两轮电动车也遭受严重损坏。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责任划分认定责任人被告孔琪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刘保山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庞国防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孔琪坤与被告庞国防为雇佣关系。经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3194.19元。被告庞国防辩称:本人愿意积极赔偿,但数额太高,无力支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交强险实行分项计算即医疗费用限额最高1万元,死亡伤残最高限额1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早上,刘保山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从家向鄢陵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处与被告孔琪坤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952**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刘保山受到严重损伤。鄢陵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责任划分认定责任人孔琪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山无该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刘保山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原告刘保山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期间,被告庞国防曾给原告亲属刘保山一万元的医疗费。另查明,豫P950**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庞国防,其与司机孔琪坤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死者刘保山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原告杨焕玲系刘保山之妻,本案原告刘军增系刘保山之子,本案原告刘雪系刘保山之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刘保山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庞国防雇佣的��机孔琪坤驾驶的豫P950**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保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责任划分认定责任人孔琪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山无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孔琪坤系被告庞国防雇佣的司机,被告庞国防系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庞国防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起诉时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17856.19元;2、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3520元;4、护理费37200元;5、误工费31000元;6、死亡赔偿金169500元;7、丧葬费18978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1380元。以上共计432194.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422194.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亲属刘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302194.19元(422194.19元-12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庞国防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1000元,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庞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194.19元;案件受理费7647元,被告庞国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周代理审判员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东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