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好飞与胡铁光、易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宋好飞;胡铁光;齐爱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异议人)齐爱群,女。申请执行人宋好飞,男。被执行人胡铁光,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好飞与被执行人胡铁光、易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齐爱群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爱群称,贵院以本人系被执行人胡铁光妻子为由,将本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本人认为贵院冻结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请求立即中止对本人银行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齐爱群与被执行人胡铁光未办理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胡铁光均系丧偶后,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贵院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即无法律依据,也未经法定程序;三、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错误,案件当事人胡铁光已申请再审。本院查明,原告宋好飞与被告易朝君、胡铁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由被告易朝君、胡铁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宋好飞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二、由被告胡铁光赔偿原告宋好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2826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胡铁光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宋好飞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公安机关户籍系统查询,案外人齐爱群与被执行人胡铁光系夫妻关系。经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胡铁光与案外人齐爱群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齐爱群在华融湘江银行金霞支行和湘潭县农村合作联社白石镇信用社均有存款,故依法作出(2014)汝法执字第255号和(2014)汝法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案外人齐爱群在金霞支行的存款60600.00元,在白石镇信用社的存款46900.00元。案外人齐爱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齐爱群提出未与被执行人胡铁光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经人介绍于1995年起同居生活,要求解除对其个人财产的冻结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查明,齐爱群户籍登记信息为胡铁光妻子。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胡铁光妻子齐爱群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齐爱群要求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理由不能成。关于案外人齐爱群提出(2014)汝民初字第31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齐爱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