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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波与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波,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仁波。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淑芹。委托代理人马罡。原告刘仁波与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波,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波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收发员(保安员)工作。在职期间一直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0年10月19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突然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只支付了两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双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如下:1.2002年4月至2010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月×9个月×2倍=18900.00元;2.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050.00元/月-400.00元/月)×(12个月×9年)=70200.00元;3.支付失业金:560.00元/月×12个月×3年=20160.00元;4.支付2002年4月至2010年10月经济补偿金:1050.00元/月×9年=9450.00元;二、判令被告双倍支付2002年4月至2010年10月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62.00元元,其中法定节假日:(4天/年×300%×9年)×(1050.00元/月÷21.16天/月)×2倍=10718.34元;双休日:(5天/年×200%×9年)×(1050.00元/月÷21.16天/月)×2倍=8931.95元;补偿同工同酬夜班费:8天/月×12个月×9年×4元×2倍=6912.00元;以上共计14527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05年受聘于电力实业总公司水暖维修工程处(以下简称水暖维修处),并与水暖维修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主体为水暖维修处。2005年之后,原告经常不上班,考虑到原告是单位职工亲属,没有将其开除。在2008年9月份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和调整,被告对下属单位的临时工进行统一的集中管理,将全部临时工归劳务派遣公司管理,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因为水暖维修处是被告电力实业公司的下属二级法人单位,所以由被告代为应诉。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称于2010年10月19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自那时起原告已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14年12月份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即使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力实业公司与刘仁波的劳动合同也已经到期,合同未续签,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一、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的双倍赔偿金不成立。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被告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并未与其续签合同,并且被告在2010年8月1日之前就已通知原告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并非违法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70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不应予以支付。刘仁波与水暖维修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电力实业公司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都以合同的形式将工资标准确定,此工资标准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因原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标准是严格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支付的,并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情形。即使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要根据当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如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按照1050.0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任更夫一职的工作性质是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是以轮流值班的制度来决定工作日和休息日,一般工作时间为一天一宿的工作日,三天三宿的休息日,故并没有固定的节假日可言,更夫一职的工作性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四、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刘仁波与电力实业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并提前尽到告知义务,故刘仁波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也不合法,故不予认可。五、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补偿同工同酬夜班费的诉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二、如果没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各项经济赔偿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所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既然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原告仲裁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原告向法院起诉,也是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七页、牡丹江电业局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证明派遣公司给刘仁波支付工资没有异议。对2010年9月17日最后一次开工资也没有异议。因派遣公司和刘仁波签订的合同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工作证,证明原告是在维修服务公司上班,而维修服务公司是法人单位,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对基本医疗保险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是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原告系水暖维修处的收发员,每月由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给刘仁波支付工资。2009年5月份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了二年养老保险。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系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收发员,证人在七星街213号电业局第4宿舍上班(物业管理),原告在电业局东四小区物业调到第四宿舍当更夫,证人和原告是在一个收发室。2010年10月19日,电力实业公司不让原告工作了,原告向被告要解除合同赔偿金,被告没给,证人已不上班了。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是水暖维修处的职工,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是电力实业集团,水暖维修处是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本院认为,证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证人证实2010年10月19日电力实业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水暖维修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合同复印件)一份,水暖维修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水暖维修处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劳动报酬2005年为408.71元;3.按照2005年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是305.00元,从而证明水暖维修处给原告所开工资是高于最低平均工资的。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服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水暖维修处向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的劳务费和服务费,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由水暖维修处为原告支付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水暖维修处派遣人员保险情况(复印件)1份、2009年至2010年为原告开工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水暖维修处给原告工资每月525.00元,符合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了原告自行负担的养老、医疗费用,其余养老、医疗费用是水暖维修处为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起在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保安员)工作。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水暖维修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408.71元。2008年9月被告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水暖维修处的主管单位。对下属单位的用工进行统一的集中管理,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原告刘仁波与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水暖维修处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原告被派遣至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工作,每月由水暖维修处给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服务费,再由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2009年5月12日牡丹江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并交纳医保费。2010年9月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2010年10月19日原告被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时间无异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电力实业公司为被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你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仁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0年9月17日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那时起原告刘仁波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刘仁波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刘仁波直至2014年12月2日才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牡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且原告刘仁波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刘仁波要求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波对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