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12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湖南佳宜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佳宜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雨民初字第02862、02938号案件原告、被告]彭小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120、00121号上诉人[(2014)雨民初字第0286202938号案件被告、原告]湖南佳宜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1栋501-518。法定代表人赵孟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晓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4)雨民初字第02862、02938号案件原告、被告]彭小妹,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佳宜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862、0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上述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彭小妹于2013年4月23日进入佳宜公司工作,5月19日,彭小妹、佳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佳宜公司聘任彭小妹为佑恩口腔医院院长,负责医院全面管理工作,聘任期三年,自2013年5月19日起生效,彭小妹每月工资为税后3万元,交通补助1500元/月、通讯补助500元/月包干,彭小妹拿相关发票到财务科予以报销。聘任期内,双方均可提前解除聘任协议和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彭小妹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另在湖南博爱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任职,该公司足额支付了彭小妹上述期间的工资。彭小妹、佳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彭小妹并未解除与博爱公司的劳动关系。彭小妹主张其于2013年7月17日离职,佳宜公司辩称彭小妹实际只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彭小妹离职后,未与佳宜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未进行离职审计,未提交电话费、油费的有效票据。彭小妹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72号裁决书,裁决:一、佳宜公司支付彭小妹工资47307元;二、对彭小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彭小妹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佳宜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彭小妹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博爱公司任市场部高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彭小妹、佳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佳宜公司聘用彭小妹担任院长职务,并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彭小妹在佳宜公司从事全日制性质的管理工作,但彭小妹同时又在其他单位任职,彭小妹任职情形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的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彭小妹、佳宜公司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彭小妹主张佳宜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彭小妹仍在佳宜公司任职,佳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彭小妹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佳宜公司辩称彭小妹实际只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因而无权主张2013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佳宜公司未提供彭小妹不在职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彭小妹每月30000元的标准,佳宜公司应支付彭小妹2013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报酬为47000元(30000元/月+30000元/月÷30天/月×17天)。因彭小妹未提交油费及电话费的有效票据,彭小妹主张佳宜公司支付电话费、油费补贴共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彭小妹劳动报酬47000元;二、驳回彭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佳宜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雨民初字第0286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2014)雨民初字第0293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以上共计10元,由佳宜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佳宜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佳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佳宜公司与彭小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佳宜公司与彭小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2013年4月23日彭小妹经人介绍来到佳宜公司下属的长沙佑恩口腔医院主持工作,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彭小妹必须辞去原单位的工作职务,才按本合同履行。双方争执的原因是佳宜公司要求彭小妹立即辞去其原单位工作,彭小妹则要求佳宜公司提供更多资金支持和更大管理授权。佳宜公司股东坚持只有辞去原工作,全面履职才可能对其提供支持。彭小妹所在单位博爱公司与佳宜公司不存在股份联系(无单方持股、相互持股),不存在业务关联关系,也不共同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彭小妹到佳宜公司也没有博爱公司的书面委托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彭小妹一直没有解除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即使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彭小妹也完全没有履行该合同,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争议。证据显示2013年6月1日到7月17日期间彭小妹一直在其单位博爱公司全职上班、全勤履职、全额领薪。1、博爱公司《劳动合同》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的合同类型为A固定期限,自2012年2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2、博爱公司《劳动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质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3、博爱公司证明:“彭小妹女士已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止,职务为市场部高管。现该人已于2014年2月25日,再在未与我单位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离职。经查,彭小妹于本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过停薪留职、请长期事假和病假手续记录等。本单位亦向彭小妹足额发放了工资。”4、佳宜公司对彭小妹在2013年4月23日到5月31日期间收入的发放时比照《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并不意味着该工资发放就被认定为合同已经生效并被实际履行。该工资应被认定为劳务工资。三、彭小妹违背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1、彭小妹隐瞒其所在单位博爱公司,违背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的义务,同时与佳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背忠实义务。2、彭小妹违背与佳宜公司的口头约定,拒绝辞去其与博爱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属于违背忠实义务。3、根据《劳动合同》,彭小妹还应该履行勤勉义务。《劳动合同》工作职位是担任院长,工作职责是全面主持工作。主要包括:(1)公司战略:主导制定实现医院价值最大化的总体战略;主持制定现有各项业务的计划,注重医院经营效益,确保医院资产的保值增值等。(2)计划与管理:全面领导医院的医疗、护理、院感、教学与科研、预防与保健、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经营管理、信息管理及后勤保障等各项工作。(3)人力资源管理:根据医院战略领导制定人力资源政策并监督执行。从以上合同约定的工作职位及职责可以看出,彭小妹在佳宜公司工作必须是以全职工作为基础,不存在兼职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雨民初字第02862、029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佳宜公司不予支付彭小妹劳动报酬47000元。被上诉人彭小妹答辩称:佳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佳宜公司向法庭陈述:佳宜公司支付彭小妹2013年5月31日前劳动报酬后,即2013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佳宜公司要求彭小妹立即辞去其原单位工作,彭小妹则要求佳宜公司提供更多资金支持和更大管理授权。佳宜公司股东坚持只有辞去原工作,全面履职才可能对其提供支持。在上述期间,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但佳宜公司并未辞退彭小妹,双方协商无果后,彭小妹于2013年7月17日给佳宜公司各股东发短信表示自己辞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两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佳宜公司应否支付彭小妹2013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劳动报酬47000元。本院认为,彭小妹与佳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佳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彭小妹相应报酬。彭小妹于2013年4月进入佳宜公司工作,6月后双方对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履行事项进行协商,但双方的劳务关系并未解除。2013年7月17日彭小妹主动提出解除与佳宜公司的劳务关系,在此之前,佳宜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彭小妹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已查明,2013年6月1日至7月17日的劳动报酬佳宜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审法院参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佳宜公司应按约定标准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湖南佳宜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