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志伟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伟,男,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3年6月8日被网上追逃,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于2013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被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看守所。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伟及其辩护人杨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现金1500元、1条10克黄金手链(鉴定价值4680元)、1枚3克黄金戒指(鉴定价值1404元)、邮票1700张(无法鉴定)、1套黄金纪念币(无法鉴定)、1枚黄金毛主席像章、1条玉项链(无法鉴定)、1条珍珠项链(无法鉴定)、1只玉手镯(无法鉴定)、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两瓶五粮液(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584元。二、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刘某家现金3500元、第三套10元面额的人民币40张、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20周年纪念币2枚(无法鉴定)、银元2枚(无法鉴定)、植树造林纪念币5枚(无法鉴定)、长城一元硬币10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910元。三、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家现金400余元、1条软中华牌香烟(鉴定价值650元)、1条白金项链(无法鉴定)、1条彩金项链(无法鉴定)、2个黄金挂坠(无法鉴定)、1枚白金戒指(无法鉴定)、1枚黄金戒指(无法鉴定)、1条水晶项链(无法鉴定)、1部三星8300滑盖手机(无法鉴定)、半条硬中华牌香烟。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50元。四、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家现金1400余元。五、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佟某、康某甲家1条14.5克的黄金项链(鉴定价值5510元)、3枚总计14克的黄金戒指(鉴定价值5320元)、1对4克的黄金耳环(鉴定价值1520元)、1副石头眼镜(无法鉴定)、1只银手镯(无法鉴定)、5块老式手表(无法鉴定)、1条玉溪牌香烟(鉴定价值400元)、四十大庆等纪念品(价值不详)。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2750元。六、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现金1500元、1条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650元)、2只总计4克的黄金耳坠(鉴定价值1520元)、1条11克的黄金手链(鉴定价值4180元)、1条11克的黄金项链(鉴定价值4180元)、1部松下数码相机(无法鉴定)、1对黄金耳环(无法鉴定)、1对银耳环(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2030元。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康某乙家现金26000元、1枚5克的黄金戒指(鉴定价值1900元)、2条软中华牌香烟(鉴定价值1300元)、1枚毛主席黄金纪念币(无法鉴定)、1枚白金戒指(无法鉴定)、4瓶五粮液(无法鉴定)、陕西吴三大字画1幅(无法鉴定)、王西京字画1幅(无法鉴定)、贾平凹字画1幅(无法鉴定)、窦明利西夏文20副(无法鉴定)、猴脸2副(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9200元。八、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马某甲家现金6000元、1条12克的黄金项链(鉴定价值4560元)、3枚总计18克的黄金戒指(鉴定价值6840元)、1条16克的白金项链(鉴定价值8000元)、80版百元人民币20张、80版2元人民币100张、纪念币20套(无法鉴定)、熊猫图案银币1000克(无法鉴定)、银元27枚(无法鉴定)、祖传银器及银锁(无法鉴定)、1条钻石项链(无法鉴定)、6件玉雕首饰(无法鉴定)、1块英格纳自动表(无法鉴定)、1块欧米茄手表(无法鉴定)、1块百浪多手表(无法鉴定)、水晶饰品10余件(无法鉴定)、宁夏币10枚(无法鉴定)、长城1元硬币20枚、一套第三版人民币、各种硬币30枚、纪念钞。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7620元。九、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叶某某家2部黑色索尼单反相机(无法鉴定)、3个相机镜头(无法鉴定)。十、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现金10000元、软中华香烟8条(鉴定价值5200元)、1部黑色平板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1部苹果平板电脑(无法鉴定)、1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无法鉴定)、1个12克的纯黄金金佛(无法鉴定)、1990年至2001年邮票年票12本(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5200元。十一、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家4条硬中华牌香烟(鉴定价值1720元)、1只玉制手镯(无法鉴定)、2瓶五粮液(无法鉴定)、2瓶西凤酒和1瓶剑南春酒(无法鉴定)、1个男士挎包(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720元。十二、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现金6000元、电话充值卡、购物卡、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1只玉镯子(无法鉴定)、1个密蜡把件(无法鉴定)、1个玉把件(无法鉴定)、1994年至2011年的邮票年册30多册(无法鉴定)、成套纪念币、老版人民币(价值不详)、几件首饰(品种和价值不详)。十三、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王某丙家1枚5克的白金戒指(鉴定价值2500元)、1台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1只白金镶钻镯子(无法鉴定)、2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3枚黄金戒指(无法鉴定)、1条彩金项链(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十四、2013年3月24日14时至3月25日12时期间,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马某乙家现金57000元、2只银手镯(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7000元。十五、2013年4月5日至4月17日的一天,被告人陈志伟在银川市金凤区,盗窃被害人智某家现金1000余元、1条女式黄金项链(鉴定价值26600元)、软中华牌香烟10条(鉴定价值6500元)、20克黄金1块(鉴定价值7600元)、2套纪念币(无法鉴定)、4条儿童黄金项链(无法鉴定)、1只黄金手镯(无法鉴定)、1枚白金戒指(无法鉴定)、1对白金耳环(无法鉴定)、3个玉坠(无法鉴定)、2条珍珠项链(无法鉴定)、1条白金脚链(无法鉴定)、1条男式黄金手链(无法鉴定)、3只儿童银手镯(无法鉴定)、3个儿童银锁子(无法鉴定)、2付女式银手镯(无法鉴定)、1枚男式白金钻戒(无法鉴定)、1套熊猫纪念币(无法鉴定)、1只黄金耳钉(无法鉴定)、1只白金耳钉(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王某甲、郑某某、佟某、康某甲、赵某某、康某乙、马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马某乙、智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664元,系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志伟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伟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陈志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上诉人陈志伟DNA的烟蒂、饮料瓶,不能排除系他人带入案发现场的可能,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志伟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陈志伟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96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经审核,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王某甲、郑某某、佟某、康某甲、赵某某、康某乙、马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马某乙、智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15起被害人家中财物被盗窃的事实,且每一起案发现场均提取到沾有DNA的物证,有烟蒂、饮料瓶或布条等。经鉴定,上述物证上的DNA为上诉人陈志伟的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有的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周围有烟灰,有明显未被人熄灭,扔在地面后的香烟自燃熄灭的过程,烟灰与烟蒂连接未损坏。案发现场提取的冰糖雪梨饮料瓶、夏进牛奶瓶与被害人赵某某、叶某某家中饮料瓶、牛奶瓶系同一品牌,且夏进牛奶瓶与被害人家中的牛奶瓶包装、规格大小、生产批号一致。被害人赵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饮料瓶、牛奶瓶系其二人家中的物品,已被小偷喝了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沾有上诉人陈志伟DNA的布条上缠绕着一个螺丝刀,该布条的两端缠绕在二根防护栏上,能够看出经过对布条上螺丝刀的受力旋转后,防护栏被拉变形的事实,故沾有上诉人陈志伟DNA的布条应系上诉人陈志伟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陈志伟到被害人家中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事实。上诉人陈志伟及辩护人所提案发现场沾有上诉人陈志伟DNA的烟蒂、饮料瓶,不能排除系他人带入案发现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案的15起案件的案发现场物证DNA鉴定与被害人家中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鉴定的,且鉴定结论上均有两名鉴定人员的签名,上述鉴定结论给上诉人陈志伟送达后,上诉人陈志伟在法定期限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陈志伟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志伟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陈志伟无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