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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卜香成、张庆民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香成,张庆民,张家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香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江市。诉讼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庆民,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家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江市。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卜香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香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民因不能妥善处理土地纠纷,在明知地里玉米苗是被害人卜香成耕种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1日、12日,分两次开着自家454农用车,将位于同江市向阳镇同兴村展望屯西北的两块约5公顷的玉米苗旋毁。经国家统计局同江调查队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玉米生产成本直接费用270元/亩。卜香成被毁坏的5公顷玉米苗的投入成本为2025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庆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庆民将赔偿款预交至同江市人民法院。原审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同江市草原监理站情况说明、向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前卫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草原管理站“合同终止通知书”、同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国家统计局同江调查队证明材料,证人张某、于某、徐某、陈某、周某、钱某证言,被害人卜香成陈述,同江市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民故意毁坏他人耕种的玉米苗,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庆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虽然有一定的辩解,但系对法律认识不清,应认定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预交赔偿款,有悔改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被告人张庆民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香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庆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庆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香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250元(已缴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香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罪名应当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2、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毁地块面积应为8.2公顷,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为71334.72元,被上诉人张家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刑事部分。(1)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庆民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法定刑期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庆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3)对被告人张庆民不应当适用缓刑。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1)被毁地块面积应认定为8.2公顷;(2)涉案物品价值损失应为71334.72元;(3)被害人应当具有涉案耕地承包权和使用权;(4)被告人张家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庆民故意毁坏上诉人玉米苗5公顷,5公顷玉米苗的直接成本为人民币20250元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庆民故意毁坏他人耕种的玉米苗,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2013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均无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原审被告人在自己无使用权的土地上故意毁坏他人耕种的玉米苗应予赔偿,但上诉人强行耕种无使用权的土地,其预期收入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按2013年同江市耕种玉米的直接成本价格计算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毁玉米苗的面积,原审认定被毁地块面积为5公顷,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首佳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