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川FD08**小型轿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清道大道往绵竹市新市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交叉路口时,遇相对方向曾某某驾驶的川FCS0**小型轿车从新市方向左转弯往二环路九龙路口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吕某某及川FCS0**车内乘坐人员卢某甲、卢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吕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时主动询问对方伤情,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此前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D08**小型轿车从绵竹城区方向经清道大道往绵竹市新市镇方向行驶,行至二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往二环路九龙路口方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川FCS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吕某某及川FCS0**车内乘坐人员卢某甲、卢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4mg/100ml。2014年11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血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提出有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