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丽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丽珊,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1547。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20318。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原告李丽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23时40分,蒙永堂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金德路四季康城后门路段时,与一辆悬挂粤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案,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樵中队核查,粤J×××××号小客车为套牌车,该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损失19401元。后该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隐损进行补充鉴定,确定车辆隐损部分损失为4746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评估费1287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5434元(包括车辆损失维修费24147元、评估费12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交警出具的《证明》非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完成损失成因、过错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非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的有效书面材料,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损失发生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交警依法应推定逃逸方全责,原告的损失不应被告承担。本案案发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23时40分,即事发时间在晚上,且粤J×××××号套牌小客车驾驶员在事发后逃逸,存在多重违法行为。由于案件事实争议大,因此交警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到事发现场固定事发时的物证,例如痕迹、现场车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以确定事故事实。在逃逸车辆车牌明确且无充分证据确定各方过错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应当推定逃逸方全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逃逸方负责,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存在故意迟延报案的主观恶意,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9月21日23时40分,但原告却在2014年09月30日11时41分报案,比事故发生时间晚了整整9天,可见原告主观恶意之严重,且原告的迟延报案,导致被告无法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确认该损失的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车辆损失修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评估费依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五、退一步讲,倘若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成因、过错程度及维修费用实际发生,那么被告对以下几个方面也存异议。(一)被告主张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免除20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款的规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交相关的维修发票且经核实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免除责任。理由如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惩罚,在民事上就表现为承担本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责任。本案中粤J×××××号小客车为套牌车,虽其参保的保险公司不详,但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即使该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就粤J×××××号小客车购买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也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二)被告主张依保险条款的规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交相关的维修发票且经核实后,在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免除被告30%的责任。理由如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有积极促进纠纷解决的义务,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双重获利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也有协助另一方当事人一起配合交警定责的义务,这也正是该条款制定的法理之所在。本案中粤J×××××号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且该驾驶员至今无法找到,不仅造成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且导致无法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交相关的维修发票且经核实后,在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免除被告30%的责任。六、倘若被告因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规定,倘若被告因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保留追究粤J×××××号小客车驾驶员责任的权利,且主张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因交警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完成保险责任成立的原因、损失程度实际花费情况等证明义务,故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后期原告提供了完整的事故责任证明,损失程度证明,由于存在原告在套牌的粤J×××××号小客车中已获赔偿、违背损害赔偿原则的风险、依法应将交强险2000元及超过交强险的30%进行扣减。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证明,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明并非法律文书,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及损失,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发生的真实性,更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回应:该证明是交警部门依法查实,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如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粤A×××××号车辆保险卡、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蒙永堂驾驶证、粤A×××××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为粤A×××××号车辆所有人,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24147元、估价费1287元。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但无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评估费依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6、粤A×××××号车辆汽车配件发票、汽车配件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为2414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投保单,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及提示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说明及提示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粤J×××××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案涉粤J×××××号车辆为套牌车,驾驶员和车主均无法确认,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证据显示三者车为套牌车,但并不属于条款第13条的约定情形,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理解有歧义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套牌车不属于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证明为交警部门出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6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基本险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彼此独立存在,投保人可选择分别投保,并适用不同的费率。第二条责任免除: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2014年9月21日23时40分,蒙永堂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金德路四季康城后门路段时,与一辆悬挂粤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亦事故发生十多分钟后到达现场,并在2014年9月21日23时58分绘制现场图。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樵中队向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23时40分,蒙永堂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金德路四季康城后门路段时,与一辆悬挂粤J×××××号小客车(经核查,该车为套牌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损坏,肇事后粤J×××××号小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另,粤J×××××号车辆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资料为轻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1月4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报案。另据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蒙永堂陈述,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前面路段正发生群众斗殴治安案件,粤J×××××号小客车驾驶员乘机逃离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初步怀疑本次交通事故涉案人员与前方斗殴有一定关联性,随即指令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作扣车处理。事发时其本人不知所措,车辆被扣,相关保险合同留在车上,并不知晓承保的保险公司,直至取车时才知道车辆保险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损失19401元。后该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隐损进行补充鉴定,确定车辆隐损部分损失为4746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评估费12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经被告申请亦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相关的现场图等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提出事故中逃逸方应付事故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逃逸方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首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只是区分事故责任方责任比例的依据,而不是保险合同履行的依据,被告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作为理赔的依据,显然混淆了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区别;如果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来划分车辆损失险等的保险责任,将会不合理地缩小甚至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且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也没有免除被告方保险责任的内容,被告以上述条款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的关于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第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既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有权予以选择。综上,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迟延报案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虽未及时向被告报案,但据原告方所述存在客观原因,因保险单存放在车上,而车辆被交警扣留,导致未能及时向被告报案;另外,由于原告车辆驾驶员已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亦及时到现场处理,对事故的原因、性质作出查勘,并不存在原告故意隐瞒不报的情形,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故意隐瞒迟延报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问题。该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241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被告提出要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再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再予赔偿的抗辩。是否应扣减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问题,首先,车辆损失险中并未约定扣减交强险后再予赔偿的内容;其次,即使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扣减交强险后再予赔偿的约定,亦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减少或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格式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的车辆为套牌车,该车车主及驾驶员经交警部门寻找暂时无法找到,但该套牌车的驾驶员及车主无法找到并非原告能力范围内所能支配,而且该保险条款亦属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如前所述,该条款免除或减少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请求,则起诉视为索赔,现被告并未超出限定六十日的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珊支付保险赔偿款25434元;2、驳回原告李丽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