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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张乃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张乃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号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普,总经理。被告:张乃架。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乃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购买我方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菏泽市中华西路花冠酒厂院内。2013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我方货款48573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95730元未还,要求被告张乃架偿还混凝土款1957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乃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菏泽市中华西路花冠酒厂院内。2013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混凝土款485730元,并承诺十天以内付清。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9月6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从2013年6月24日加付欠款总额3分利息结算。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截止2014年4月21日欠混凝土款195730元,用鲁R×××××号宝马车抵偿混凝土款,车辆与欠款相抵,互不相欠。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车辆平稳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所欠195730元用现金支付给原告欠款,并按日息3%付息。并约定如无过户,原欠款条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车辆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乃架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出具保证书,以及后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9573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其协议承诺内容履行义务,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5730元及利息的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日息3%,明显过高,利息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5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张乃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