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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阮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姑姑黄某甲在自家后门处搭建雨棚,因超越邻界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用木棒强拆雨棚遭黄某甲的阻止,双方在争执、推扯过程中,黄某某将郭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郭某某左手手腕受伤。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黄某甲与受害人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是去扯架,用手在中间撑开两人,当时并不知道受害人倒地,只听到一声响,才看到受害人倒在地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姑姑黄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系邻居,黄某甲在自家后门处搭建雨棚,郭某某认为雨棚越了界、占了自己的空间,要求黄某甲拆除,双方遂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22日晚7时许,双方为雨棚再次发生纠纷、争吵,继而相互推扯。在推扯的过程中,黄某某一掌将郭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郭某某左手腕舟状骨骨折。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亲属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1月5日经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人亲属又给付2000元给郭某某父亲,并注明该款抵扣黄某某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我与经营卤菜的姓余的是邻居,姓余的没有跟我商量,越界在后门搭建雨棚,我多次要求其拆除,他一直不拆,2014年8月22日,我再次要求姓余的拆除雨棚,与余姓夫妇发生了争吵,姓余的爱人就朝我身上撞,被我妻子扯开后,我就往回走,在经过姓余的侄儿面前时,姓余的侄儿从我背后用力推了我一下,我当即倒地,在倒地的瞬间用双手在地上撑了一下,起来后感觉左手不能用力,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我左手受伤为轻伤二级。2、证人余某、黄某甲的证言余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外打工,回家后问表弟黄某某是怎么回事,黄某某说是与隔壁做水暖生意的为雨棚发生了纠纷,看见姓郭的打了姑姑,把姑姑的心脏病搞发了,姓郭的转身就走,表弟呕气朝姓郭的背部推了一掌,姓郭的就倒在地上,听说是骨折了。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家后门搭建了一个新的雨棚,朝姓郭的那边超了一小部分,他要我家拆除,我同意拆除,因安装雨棚的师傅总是没有工夫。2014年8月22日我和丈夫及侄儿黄某某正准备吃晚饭,姓郭的拿根木棒要拆雨棚,我去阻止时,他朝我胸前推了一掌,我当即倒地,他转身往回走,我侄儿黄某某见此就朝姓郭的身上推了一掌,姓郭的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派出所的干警来后,叫我们各自到医院进行检查,我就被我丈夫送到医院了。3、法医学鉴定书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郭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红科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2014年8月22日外伤致左腕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130日,护理时间90日。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9月19日两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因姑姑家搭建雨棚与隔壁姓郭的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扯,我就去扯姓郭的想把他们分开,抓住姓郭的左手猛地往后一扯,然后用力一甩,结果他就倒在地上,再也没有起来。在郭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受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姑姑黄某甲与受害人郭某某之间的相邻纠纷发生矛盾,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而动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居住地的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进行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