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6点40分,原告驾驶辽AJ6H**牌号轿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崔公堡路口时与曹某驾驶辽ADI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DI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3.44元,护理费3352元,误工费208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89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D1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公堡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某某驾驶辽AJ6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果。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2014年6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多发性创伤,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18833.44元,复诊医嘱休息4个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辽AJ6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辽AD1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曹某,被告王某某系曹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原车号为辽AD49**,系曹某于2014年3月购买并变更登记。辽AD1S**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医院收费清单、交通费票据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王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辽AD1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J6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辽AD1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曹某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565元、护理费239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20元,合计88990元。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56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397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误工费12752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20元;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8899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