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展龙与邓洁红、刘通、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洁红,刘通,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黄展龙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洁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展龙。委托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展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展龙因邓洁红和奔力公司拖欠借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洁红、奔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展龙共同清偿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黄展龙。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邓洁红、奔力公司共同负担。因邓洁红、奔力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展龙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同日以(2012)穗海法执字第3128号立案执行。经执行,除扣划了邓洁红在中国银行等银行的存款3034.3元并查封邓洁红所持有的在广州市仟色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色秀公司)拥有的70%股权外,未发现邓洁红和奔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据(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案件查明,在该案诉讼中,邓洁红、刘通均表示奔力公司已于四五年前解散没有再进行经营。原审法院到奔力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时,发现奔力公司已没有在该地址经营。据奔力公司的企业注资基本资料显示,奔力公司的股东即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黄展龙确认主张邓洁红、刘通承担的义务与原审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奔力公司应履行义务相一致。另庭审中,由于邓洁红已对(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黄展龙表示不需邓洁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展龙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邓洁红、刘通对奔力公司借黄展龙5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邓洁红、刘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奔力公司向黄展龙借款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黄展龙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在案件中原审法院不作审查。另刘通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刘通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邓洁红、刘通作为奔力公司的公司股东,应在奔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并有义务妥善保管奔力公司的有关账册。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案件诉讼中,邓洁红、刘通已承认奔力公司已于四五年前解散没有再进行经营。现邓洁红、刘通也没有提供证据已对奔力公司进行了清算,故可以认定邓洁红、刘通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奔力公司现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原审法院以(2012)穗海法执字第3128号立案执行,亦未发现奔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邓洁红、刘通亦没有提供奔力公司的账册等证明可以对奔力公司进行清算。综上,邓洁红、刘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现无法对奔力公司进行清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奔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黄展龙确认其主张邓洁红、刘通承担的义务与原审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奔力公司应履行义务相一致,故邓洁红、刘通对原审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奔力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已清偿的款项。鉴于邓洁红已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展龙诉讼中表示不需再判决邓洁红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刘通对原审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奔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通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黄展龙预交,黄展龙同意由刘通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黄展龙。判后,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造成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无法参加开庭审理:2014年7月17日至23日期间,刘通多次联系原审法院经办法官要求:1.递交关于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书;2.调取该案件的关键证据一《借据》原件进行证据鉴定;3.办理委托李国平代理应诉手续。但遭原审法院拒绝。2014年7月24日刘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按时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却遭经办法官驱赶离开,致使刘通无法参加开庭审理。(二)2009年4至6月份期间,刘通所服务的仟色秀公司正处于新产品投产,推广资金短缺,黄展龙自称他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帮助,并带融资商到公司来考察,提供了国家发改委关于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文件,说我们公司符合条件,可以办理融资贷款,事成后需要给提成及股份作为报酬,并要求申请人盖一张有奔力公司公章的空白便条交给他备用。前期需要用现金疏通关系,因奔力公司挪不出现金,黄展龙见奔力公司仓库有大批货物存放就表示奔力公司可用货物代替现金支付并可帮助奔力公司拿到国外销售订单,奔力公司和仟色秀公司的负责人李国平同意了黄展龙的提议,之后黄展龙以办理融资为名陆续提取了仟色秀公司价值约10多万元的高端护肤产品并安排他的合作人罗绍煜全权代为办理奔力公司和一家名叫武汉嘉惠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诺以武汉嘉惠尔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方式划拨奔力公司和仟色秀公司货款,黄展龙并安排由罗绍煜负责带领我们到武汉他另一合作人阮先生交割承兑汇票(罗绍煜等人由广州至武汉的所有费用约6万元均是奔力公司和仟色秀公司暂借费用),我们在武汉等待了近10天,黄展龙多次来电安慰并保证一定为我们办到贷款,直至把公司办事钱花光、我们才回到广州,同年9月至12月份我们多次向黄展龙索要他提走的产品,他说已经替我们卖掉,并提出他要产品货款的50%作为继续融资的费用,并要我们以借据的方式承诺才能把产品款汇入我司账户,同日要去了一张盖有奔力公司公章的空白便条说办理融资款项备用,并一再保证负责为奔力公司融资到款。从此后2010年至今我们在也联系不到黄展龙。黄展龙用国家发改委关于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文件、代理以给中小企业融资骗取我们的信任,并连同罗绍煜等人多次骗取奔力公司产品和现金,骗取奔力公司和仟色秀公司钱财。因黄展龙存在涉嫌盗用、伪造、变造(阮营借据),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三)黄展龙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因刘通、邓洁红怠于清算而向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及公司主管行政机构或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的证据,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也没有收到主管行政机构及人民法院指定组织清算通知,黄展龙更由于无法提供付款收据及汇款凭证而参与奔力公司清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等释义,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有理由认为黄展龙的行为特征己构成诈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与黄展龙合同纠纷一案,实际上系有预谋伪造公文骗取申请人信息,诈骗货物和钱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由此对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造成伤害和有关经济损失全部由黄展龙承担。被上诉人黄展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的上诉。原审认定奔力公司没有经营之后和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没有经过清算,按法律规定,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意见,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只要没有经过清算,股东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判决是非常公正的。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提到的债务存在瑕疵和问题,这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原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提到有无清算是因为法院或政府未发出的清算通知,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停止经营,就应经过清算,这是法律规定的,这是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这个义务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就要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刘通、邓洁红、奔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海龙派出所调取了两份报案笔录。上诉人邓洁红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笔录均是事实。第一份巫俏婉的笔录,巫俏婉是仟色秀公司的办公室主管,同时分管奔力公司的文件资料、账册。当时我在北京发现公司财产被盗,巫俏婉就报案,报案之后公司的物品陆续被盗,当地派出所一直的没有答复,派出所说交给了荔湾分局去查,报案时说的公司财产丢失实际上包括了奔力公司相关的财产,因为两个公司的仓库是在一起的。财物肯定不止上面记载的财物,营业执照和帐册都丢了,派出所因此给我们开具一份证明,我方才会去工商局补领回来的。第二份笔录是我方接到黄展龙对我方提起的起诉,我方才知道黄展龙拿走我方的全套资料去融资,这是真实的,我方已把事件的经过提交给法院了。李国平说黄展龙拿走仟色秀公司的货,我方为此做了担保,黄展龙还拿了奔力公司的空白便条,还有奔力公司一条完整资料,黄展龙说帮我们融资。上诉人刘通和奔力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邓洁红的意见,再补充一下,巫俏婉的笔录,上面说到公司的两台电脑,不止是两台电脑,是整个公司的电脑,还有办公的帐册。被上诉人黄展龙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巫俏婉询问笔录”虽然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是,该份笔录的制作时间在2011年6月,远早于本案起诉之前,故对方应在原审期间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调取,现对方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的“新证据”。(二)即便本院认为“巫俏婉询问笔录”属于新证据,由于该笔录的被询问人是巫俏婉,其陈述的事实是仟色秀公司不见了电脑、化妆品等,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报案人、失窃方均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遗失物品也没有包含奔力公司账册。报案人所称报案的原因是仟色秀公司不交租,被出租人擅自撬门驱赶,并非真正失窃。如果仟色秀公司支付租金,完全可以向出租方拿回失物。再者,仟色秀公司营业地在“荔湾区的龙溪蟠龙工业区18号的丹奇大厦2座5楼。而“奔力公司”经营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88号天龙大厦三楼178号铺,失窃地址不是奔力公司的营业地。奔力公司的帐册不可能存放在别的公司,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奔力公司的帐册存放在仟色秀公司。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邓洁红、刘通两名股东自称将“奔力公司”的公司账册存放在仟色秀公司的所在地,而非奔力公司的营业地,假如公司账册遗失,证实其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从而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邓洁红、刘通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奔力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仍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询问人为李国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李国平不是奔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员,没有资格代表奔力公司报案,其主体属于案外人,其只能代表仟色秀公司报案,仟色秀公司与奔力公司无关,也即与本案无关;其次,李国平是在黄展龙起诉奔力公司后才到派出所报案的,其陈述的内容均是捏造的,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报案所说的事实,其所述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仟色秀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邓洁红、刘通当庭确认奔力公司已有两三年未进行年检,邓洁红、刘通亦未对奔力公司组织进行清算。此外,刘通、邓洁红还称奔力公司的财务账册被盗,但其也确认此案尚未侦查终结。另查: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巫俏婉2011年6月25日报案笔录中,巫俏婉陈述的内容如下:巫俏婉在仟色秀公司工作,系仟色秀公司的员工之一,其经营的在丹奇大厦的仟色秀公司不见了东西,仟色秀公司于2005年开始承租位于龙溪蟠龙工业区18号的丹奇大厦2座5楼作为办公地点和仓库。2011年1月份,由于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拖欠了丹奇大厦的一扼住何伟奇一个月的租金,业主何伟奇就用锁锁上我公司的大门,后我公司多次与何伟奇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直到2011年6月15日,我接到何伟奇的通知,让我将放在公司内的物品搬走,于是我就去公司,见到在公司内有人在拆里面的东西,我发现公司内的一些物品不见了,就问何伟奇,他说他没有见过我们公司的物品,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报案。初步估算,我公司内的二台电脑、一台全自动按摩椅和化妆品成品一批,电脑室四年前购买,是组装机,至于牌子、型号我都不清楚,按摩椅是日本牌子的o婵(音译),型号不详,于2008年在广州市购买,购买时价格28000元人民币。另外化妆品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再查: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李国平于2014年7月22日报案笔录,李国平陈述的内容如下:我公司仟色秀公司被黄展龙骗了,我是仟色秀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于2009年3月份在坐飞机的时候认识了黄展龙,当时黄展龙自称是专门帮中小型企业做融资的,我回到广州后,刚好仟色秀公司要退出新产品需要资金,我就打电话联系黄展龙,问他能不能帮公司融资。于是黄展龙就来我们公司考察,并带来了有关融资的四分资料给我们公司,考察后说公司符合融资条件,能融资两千至三千万,并需要公司一套完整的资料、一张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签。之后黄展龙提出需要五万元的融资操作费用,我当时说没那么多现金,黄展龙就提出可以拿12万元公司的货物走,货物就是仟色秀公司的化妆品。之后黄展龙拿走了我们公司价值12万元的货物,还有公司的一套完整的资料、一张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便签。黄展龙拿了我们公司的货物之后,大约国了一个月,黄展龙告诉我说:要过去湖北省潜江市做承兑汇票。2009年9月份我们公司派了刘通、邓洁红带了七万元跟黄展龙的搭档罗绍焜夫妇从广州市到湖北省潜江市做承兑汇票。到了湖北省潜江市十天左右,七万元用完,罗绍焜就说到广州市等贴现。到了广州市,我们公司一直在等贴现,一直跟黄展龙联系,追问什么时候能贴现,黄展龙都说很快就行了,一直到2009年的12月份,我们公司开始怀疑可能被黄展龙骗了,我就向黄展龙提出要回公司的十二万货物,黄展龙说货物已经给卖掉了,还说贴现的钱已经到广州市了,很快就能拿到。黄展龙还说为我们公司办融资已经花了五万元,需要我们公司写一张五万元的借条给黄展龙,他才把卖掉的货款给回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就按照黄展龙的要求,把一张五万元的借条给了黄展龙,并要求黄展龙返还公司的货物。黄展龙说回去后会把货款的50%给回我们公司,把货款的50%留下做为融资的操作费用。但是到2010年1月份开始到现在一直都联系不到黄展龙,一直到2014年7月份海珠法院发来一份“民间借贷纠纷”的传票给我们公司,我们才知道黄展龙上法院告了我们公司。黄展龙现在手上有由我们公司的两张借条,共要求我们公司给黄展龙十二万元。一张五万元的借条是我们公司写的,黄展龙当时答应收到五万元借条后把货款打回给我们公司的,但一直到现在黄展龙海没有给回货款。另一张七万元的借条我们公司没写过,我怀疑是黄展龙伪造的,因为黄展龙曾经拿过我们公司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便签。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奔力公司向黄展龙借款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洁红、刘通对生效判决提出的主张,本院在案件中不作审查。根据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通应否对(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奔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刘通、邓洁红二审主张奔力公司的财务账册被盗,但邓洁红、刘通也于当庭确认此案尚未侦查终结,且从巫俏婉在报案笔录中陈述称丢失的是仟色秀公司的财物,并非奔力公司的财物,因此,其主张奔力公司被盗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刘通、邓洁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通和邓洁红作为奔力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妥善保管奔力公司的有关账册。即便奔力公司的账册事实上被盗,邓结红、刘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适当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邓洁红、刘通作为奔力公司的股东,应在奔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组织清算,但邓洁红、刘通并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邓洁红、刘通既未尽到对奔力公司账册的妥善保管义务,在奔力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奔力公司清算无法进行,其应对奔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邓洁红已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黄展龙在原审中也表示不需再要求邓洁红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刘通应对奔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邓洁红、刘通还主张本案为涉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李国平的报案笔录反映的也是黄展龙与仟色秀公司的争议,并无关于奔力公司的陈述,现邓洁红、刘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