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焕林与郭书华、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林,郭书华,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陈焕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林,盐城市盐都区葛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人代表彭建宗,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焕林与被告郭书华、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林,被告郭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庞珍涛,被告拜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焕林诉称:2014年8月16日我到郭书华经营的“大冈镇兴岗渔药经营部”购买了一袋“拜特改底活水素”,在使用后,发现鱼塘里的鱼大量死亡。郭书华作为销售方将该情况与拜特公司联系,拜特公司指派XX到场处理。后在2014年9月6日三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我同样大小的鱼塘使用相同的用量进行试验,并确定赔偿的方案。但经过试验,第二个鱼塘的鱼仍然死亡,后双方经过调解,但均未实际得到赔偿。现要求郭书华、拜特公司赔偿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郭书华辩称:陈焕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鱼塘的合法拥有者,陈焕林陈述的鱼大量死亡,我方也没有到现场查看,我方并没有和陈焕林及拜特公司协商一致通过试验的办法解决。我有合法的销售资质,销售的产品与鱼的死亡经鉴定并无关系。要求陈焕林返还我先行补偿的10000元。拜特公司辩称:我方是有合法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并经过相关机关备案登记允许生产非药品,不存在瑕疵缺陷。请求驳回陈焕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焕林在光华村三组承包有两个鱼塘,2014年8月15日,陈焕林到郭书华经营的“大冈镇兴岗渔药经营部”购买了拜特公司生产的“拜特牌改底活水素”一袋,8月16日在公墓东边的鱼塘使用后,于2014年8月20日后鱼塘里的鱼出现陆续死亡的情况,陈焕林遂联系郭书华,郭书华通知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XX,XX到达后,于2014年9月6日形成事故陈述表一份,该表为拜特公司提供的格式陈述表,在用药时的天气、气温、水质、前阶段用药情况栏载明:2014年8月16号下午4点用药,喂食前泼洒,当时天气晴朗,然后连续3-4天下雨,气温28度,水质良好,改底前天用药;在用药后出现什么状况栏载明:用药后2014年8月20号后鱼开始跳,即用药3天后再过了2-3天后鱼开始死亡(即2014年8月22号后开始死亡),泼洒后4天水开始发黑;发现状况您是怎样处理栏载明:用药3-4天后鱼开始跳,然后开增氧机;您认为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栏载明:我认为用量太多。您的要求栏载明:厂方负责赔偿,一个塘赔偿30000元,如果搞下一个塘做实验造成损失就一起赔50000元,五天内不发生情况不要求赔偿。陈焕林在该要求后签名,XX、郭书华在记录人处签名。XX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9月7日和陈焕林到第二个塘做了试验,这两个塘的面积大体一致,活水素的使用量均是一袋,做试验的改底活水素是其自带的。XX主张其直到2014年9月8日中午才离开,未能离开的原因是受到陈焕林的胁迫,而且因为没有带手机,无法报警。该次试验的结果是鱼仍然陆续死亡。2014年9月12日,陈焕林与郭书华经大冈派出所、大冈司法所协调,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陈焕林于2014年8月16日到大冈镇兴岗渔药门市购买一袋“拜特改底活水素”,后在水深2米五亩鱼塘使用过程中,发现大量鱼死亡,在9月6日用同样大小的鱼塘在厂方代表XX、销售商郭书华及陈焕林三方同意的情况进行试验,结果还是造成大量鱼死亡,暂达成如下协议,主要条款:一、按三方9月6日的协议暂由经销商垫支40000元,其中30000元暂存政府,10000元借给陈焕林采取鱼塘补救措施适用。三、由陈万友(郭书华丈夫)牵头陈焕林配合到相关水产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与鱼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由生产厂家、经销商负责赔偿。若鉴定结果与鱼死亡无因果关系,陈焕林即退还10000元。鉴定时间一个月内。该协议有郭书华和陈焕林的签名,以及调处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后郭书华单方委托盐城市盐都区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盐城市盐都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进行鉴定,该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拜特牌改底活水素对鱼的致死性浓度的试验》,其在兴岗渔药门市随机抽取了一袋“拜特牌改底活水素”,试验的鱼为市场上购买的异育银鲫成鱼,试验的场所为室内水箱,试验的水为自来水,试验的结论为:“拜特牌改底活水素”非药物,作用是调节水质和改善底质,其主要成份没有毒性,使用后对养殖淡水鱼无致死性。另查明:陈焕林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本案中仅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拜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陈焕林提交的照片、事故陈述表、调解协议书、信函、快递存根、包装袋照片、账单、投入清单、证明、到庭证人证言,郭书华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调解协议书、试验报告,拜特公司提交的产品标准实施证书、产品标准、试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一、本案相关主体问题首先,郭书华主张陈焕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鱼塘的合法承包者,但从本案双方签订的事故陈述表、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中均能得到陈焕林为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者的事实,故本院对郭书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本案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他人财产损害,均有法定赔偿义务,本案陈焕林选择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本案责任问题关于涉案事故陈述表,陈焕林主张第二次的试验为三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方案,郭书华、拜特公司均主张该方案为陈焕林单方要求,而非协商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在该事故陈述表上载明的再次试验的方案记录在陈焕林的要求栏,但该要求应视为陈焕林的要约,该要约含有以做试验这一行为表明承诺的意思表示。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XX在第二天按约自带活水素同陈焕林到第二个鱼塘进行试验,XX的该行为,视为XX以做试验的行为表明对陈焕林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致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如违反该合同约定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XX作为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者联系其到场处理涉案问题,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代表拜特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拜特公司承担。XX主张其受到陈焕林胁迫,并表示因未带手机而未报警,该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该方案为三方协商一致的后果这一点,陈焕林和郭书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此亦予以证实:在9月6日用同样大小的鱼塘在厂方代表XX、销售商郭书华及陈焕林三方同意的情况进行试验,结果还是造成大量鱼死亡。拜特公司主张陈焕林应举证证明涉案鱼塘里鱼的死亡与其生产的改底活水素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通过第二个鱼塘的试验,在相近似的鱼塘水质、面积、鱼种、用量的情况下,导致鱼的再次陆续死亡,该点亦可推定鱼的死亡与用改底活水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至于该因果关系的成因是活水素本身还是用量等,因双方未留存鱼和水等原物而无法查明。郭书华提交的《关于拜特牌改底活水素对鱼的致死性浓度的试验》,该试验所用的鱼、水、环境并非涉案鱼塘里原物,故本院对该试验结论不予采信。至于郭书华主张的要求陈焕林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为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郭书华、拜特公司主张的该试验方案为陈焕林单方意见不予采信,并认为拜特公司应按约定赔偿陈焕林50000元,本院对陈焕林要求拜特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焕林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