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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9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现住通榆县。系被告人于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王某甲,女,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法定监护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其继父王某乙家(通榆县),因怀疑其女朋友龚某某与自己感情淡化进而生气,遂用王家的铁质剪子将正在熟睡的龚某某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于某行凶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三)证人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四)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及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提出,鉴于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同时于某在行凶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庭对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自然情况。2、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3、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于某经调查排除案发前有过吸食毒品行为,鉴定时检查意识清,对案发行为否认,思维有些松散,自我意识障碍,存在双重人格,被控制感,无自知能力,属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受其影响,行凶动机不十分明确,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消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2014年9月5日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于某近期内无吸毒行为。5、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在现场提取剪刀一把。(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于某的母亲。龚某某是于某的女朋友,于某将龚某某扎伤的时候我在现场了。去年我去湖南看过我儿子,他俩关系挺好。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给于某打电话,他对我说“妈啊,我把你扔在世上,你可怎么活啊?”,后来我到湖南去看他,他的状态不好,神志不清,总哭闹,而且还自杀好几次,手腕、脖子都有疤痕,于是我就把他带回家里了。回家后,于某说要自杀,睡觉也不脱衣服,吃饭也得哄着。呆了几天,我给龚某某打电话,龚某某随后来到通榆。2014年9月4日早上天刚亮的时候,��就听见”啊“的一声,起来一看于某手里拿着剪刀,龚某某身上全是血,我和我丈夫王某乙就上去抢于某手里的剪子,抢完之后扔到灶坑里了,随后把龚某某送到医院。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于某的继父,我知道于某将龚某某扎伤的事情。2014年8月份的时候,于某从湖南来电话后,我媳妇王某某就和我说于某在电话总是又哭又闹,我媳妇就去湖南把于某接到我这了,于某在这里也总是不正常,总是要死要活的,我没事还得看着于某。2014年9月4日早上5点左右,天刚亮的时候,我们还没起床,就听见我媳妇喊我,我起来后看见于某和王某某在炕上撕巴,被褥上都是血,于某手里拿着剪子,我和我媳妇把剪子抢下来后,就把龚某某送往医院了。(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于某是我男朋友。在2014年8月18日从湖南回到东北老家,8月28日我接到于某母亲王某某的电话说,于某的心情不太好,非常想我。我在8月30日来到吉林省通榆县于某的继父王某乙家。当时于某心情不好,跟我交流正常,我俩也没发生争吵。9月4日早上5点钟左右,我还没醒,就感觉有人拿东西刺我胸前一下,我大叫一声,睁眼看到于某手里拿着铁剪刀,我一摸自己胸前,出了很多血,就昏迷了。后来王某乙和王某某把我送到通榆县、白城市和长春市治疗。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4日早上,我的思想始终在想我对象龚某某和我的感情淡了,净想我们吵架的时候,越想越生气,总想她会离开我,怀疑她不爱我了。之后我就到我继父王某乙家北窗台上拿来家用的剪子,那时候感觉手也不是自己的,我走到龚某某睡觉的炕旁边,拿着剪子把她的上半身给扎了,扎完她“啊”的一声,我妈和我继父就醒了,问我干啥,我妈把剪子��走扔灶坑里了。我当时就懵了,后来我妈和我继父把龚某某送到瞻榆医院抢救,之后又去的白城,我到白城后,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说去长春了,我身上钱也不够,还着急想见龚某某,就到白城市公安机关投案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在案发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于某的犯罪起因、认罪及悔罪程度,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国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