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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XX、臧XX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臧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05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8月18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臧XX,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996年3月18日因抢劫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2月2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9月减刑释放。2009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臧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需补充侦查,故延期审理此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谭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到嫩江县和谐家园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李XX位于3号楼四单元401室住处的房门打开,黄XX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100元。赃款被挥霍。2、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谭XX伙同黄XX到讷河市百旺家园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杨XX位于2号楼2单元301室住处的房门打开,黄XX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0元,金利来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赃款被挥霍,赃物扣押返还被害人。3、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谭XX伙同黄XX到拜泉县文化家园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宫XX位于1号楼4单元502室住处的房门打开,二人入室盗得女式貂皮一件、女式罗西尼手表一块、中华牌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一条,(总价值人民币11,390元)。赃物被挥霍。4、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谭XX、臧XX二人到讷河市建安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李X位于1号楼2单元501室住处的房门打开,臧XX入室将沙发上拎包内人民币50,00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谭XX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4,540元,臧XX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谭XX、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XX、臧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XX、臧X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谭XX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臧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谭XX、臧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谭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到嫩江县和谐家园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李XX位于3号楼四单元401室住处的房门打开,黄XX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100元。赃款被挥霍。2、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谭XX伙同黄XX到讷河市百旺家园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杨XX位于2号楼2单元301室住处的房门打开,黄XX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0元,金利来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赃款被挥霍,赃物扣押返还被害人。3、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谭XX伙同黄XX到拜泉县文化家园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宫XX位于1号楼4单元502室住处的房门打开,二人入室盗得女式貂皮一件、女式罗西尼手表一块、中华牌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一条,(总价值人民币11,390元)。赃物被挥霍。4、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谭XX、臧XX二人到讷河市建安小区,谭XX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李X位于1号楼2单元501室住处的房门打开,臧XX入室将沙发上拎包内人民币50,00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谭XX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4,540元,臧XX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人民币5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谭XX、臧XX于2014年8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开锁工具、足印、金利来钱包(照片)。二、书证讷河市公安局说明材料、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谭XX在克东县寄往齐齐哈尔市刘XX一件貂皮大衣的事实。2、证人葛XX的证言,证实谭XX用其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卡并存九千元的事实。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与谭XX在克东县和拜泉县盗窃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XX、李XX、李X、宫XX陈述,证实家中物品及人民币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XX、臧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一致。六、鉴定意见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4)第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50元、克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克东价鉴字(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11390元;七、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臧XX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谭XX、臧XX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XX、臧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小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均被挥霍,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臧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谭XX、臧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曾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哲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