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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南充市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充市营山县法堂乡石垭村*组。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在外务工的被告人熊某某回洪雅看望其妻子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在县城约会,且动作亲密,遂一路尾随。当日14时许,王某某与龚某某行至洪雅县洪川镇滨江路二段“砖石茶楼”外,被告人熊某某为泄愤持从洪雅县洪川镇新大桥一五金店购买的砖刀上前对龚某某一阵乱砍,龚某某见状逃离了现场。经鉴定,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龚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被告人熊某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易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