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昇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昇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昇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崇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虹,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江燕珊,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昇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昇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刘勇2014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昇鸿公司认可未发放刘勇该期间的工资。昇鸿公司上诉主张该期间刘勇仅上班11天,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勇的工资结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刘勇的工资结构,核算上述期间刘勇应发未发的工资为3142.64元[(1808+370+700)+(1808+370+700)/21.75×2],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昇鸿公司主张是刘勇个人原因自己离职,刘勇主张是昇鸿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昇鸿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刘勇邮寄特快专递,被上诉人刘勇则主张上述快递并未妥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勇主张其于2014年4月2日被昇鸿公司辞退,因此,即使昇鸿公司确实于2014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刘勇邮寄了相关特快专递,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勇系自行离职的相关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据此认定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昇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勇经济补偿金32925元(2634×12.5),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勇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昇鸿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2150元。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昇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