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洪),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浔区xx会所上班时,以自己因受到包厢内客人施某一方欺负为由,找到会所“内保”邹某(已判刑),后由邹某纠集会所工作人员杨某、刘某、张某、钟某(均已判刑)及李某(另案处理),并守候在xx会所一楼大厅门口处,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对施某、沈某、童某、范某、陆某、梅某(均为包厢内客人)等人实施殴打并造成施某腰椎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肋骨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沈某左眼及唇粘膜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施某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沈某、童某、范某、陆某、梅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同案犯的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