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帅与林嘉阳、林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林嘉阳,林振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杨帅,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实习),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嘉阳,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振如,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杨帅与被告林嘉阳、林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帅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阳、林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林嘉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2月10日前还款。之后,原告屡次向林嘉阳及其父亲被告林振如催款,二被告一直口头承诺会还款,但均未如期履行。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中间人胡波向林振如催款,林振如表示农历十月以后才能还钱,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合计22063.43元)。被告林嘉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振如未到庭,但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表示其不认识杨帅,只认识绰号为“二子/胡子”的中间人胡波,“二子/胡子”确实打过电话向其催款,但说的金额是50000元而非100000元。此外,林嘉阳借钱后还过几次款,也通过林振如的侄子还过钱,但具体金额林振如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帅与被告林嘉阳互不相识,二人自2011年始通过中间人胡波建立借贷关系。2011年12月6日,林嘉阳向杨帅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1日,胡波致电林振如催款,林振如表示“现在没钱”、“农历十月底再来”。2015年1月22日,林振如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如果原告愿意的话,其可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光盘及在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被告林嘉阳、林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林嘉阳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杨帅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次,被告林振如在电话里,以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均表示愿意为儿子林嘉阳偿还借款,此举系向原告也即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由于其加入,在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关系。再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后,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还款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嘉阳、林振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林嘉阳、林振如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