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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兴与被告李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李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建兴,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子云,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兴与被告李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子云20**年2月23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96万元整,现金4万元整)。约定2014年3月23日归还。但至今天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给被告账户汇款96万元,当天给被告4万元现金,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李子云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此借条处李子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李子云未提供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条及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给被告账户汇款96万元,当天给被告4万元现金,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所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子云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建兴人民币100万元整,一个月后归还(2014年3月23日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兴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