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监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志强、刘韩奇与杨岳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强,刘韩奇,杨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监字第1561号异议人(案外人)蔡志强,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罗,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韩奇,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岳云,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韩奇与被执行人杨岳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志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蔡志强称,法院冻结了杨岳云所有的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0万元股权,异议人对此有意义。异议人与杨岳云于2011年5月6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因当时异议人希望竞争湖南活力种业(原名“湖南活力农业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又基于异议人与杨岳云系多年朋友关系,故异议人请杨岳云代为持有活力种业股份。当时办理投资入股的各种手续都是异议人办的,只不过以杨岳云的名义,至今活力种业股份的《股权证》仍在异议人手中,杨岳云无任何股权的其他资料。同时基于异议人对杨岳云财力的信任,因为杨岳云说黄兴路步行街拆迁,给杨岳云家门面的拆迁补偿将达1亿元。谁知杨岳云的补偿款没有下来,还在外面欠有债务,导致异议人的活力股份被法院采取法律措施。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股份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人刘韩奇与被申请人杨岳云���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长仲调字第435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到2014年7月30日止,被申请人杨岳云欠申请人刘韩奇借款本金80万元(捌拾万元整)及利息104万元(壹佰零肆万元整),被申请人杨岳云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4万元;二、如未按时归还的,被申请人杨岳云应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22092元和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杨岳云承担。因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刘韩奇预交,被申请人杨岳云应将22092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刘韩奇。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杨岳云未依约履行,权利人刘韩奇于2014年8月12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院执行的(2014)长仲调字第435号调解书即刘韩奇于杨岳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015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岳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本院作出(2014)开执字第01561号,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岳云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于2014年9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岳云在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10万股)。案外人蔡志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蔡志强向本院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载明蔡志强自愿委托被执行人杨岳云作为自己对湖南活力农业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10万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保密条款、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显示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对其权属的认定应当实行登记原则。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杨岳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岳云名下所持有的湖南活力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10万股),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异议人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不产生实际享有被执行人杨岳云名下涉案股权的法律效力。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蔡志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