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与被告高宁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高宁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铱民,校长。委托代理人徐芳宁,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骁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长乐西路干休所副所长。被告高宁宁,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晓芬,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与被告高宁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万骁骑、徐芳宁,被告高宁宁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刘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诉称,1996年4月被告到原告下属的第四军医大学长乐西路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做临时工。2013年3月25日,干休所人员发现被告在所领导开会时私自使用录音笔偷录会议内容,该录音笔被现场缴获并及时上交。经鉴定被告偷录内容多处涉及军事秘密。遂依法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但是被告不仅不深刻反省其所犯的严重错误,反而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两次提出申请。而仲裁委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的生活费6900元。被告高宁宁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原告的诉状请求是“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诉状的事实中却表述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然而是否应签订“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双方是否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未经仲裁程序,所以并不在本次诉讼争议解决范围。二、原告诉状表述的事实不正确,被告并无原告诉讼中所表述的录音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在仲裁委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被告高宁宁到原告下属的干休所工作,岗位为水工。2013年5月被告以干休所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干休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干休所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40元;3、干休所为其补交1996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25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14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高宁宁的仲裁请求。同月29日高宁宁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原告:1、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40元;3、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工资16470元;4、为其补缴1996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9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5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军大干休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申请人(即高宁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12月的生活费69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1996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劳动者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认定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即军大干休所)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干休所工作期间,干休所未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2年以来被告的工资为186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私自对干休所领导开会情况进行录音被发现,录音笔亦被收缴。后经第四军医大学保密委员会检测鉴定:认为被告高宁宁及另案被告魏旭录音的内容多处涉及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军事秘密。高宁宁、魏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三条“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是有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被告被辞退后,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再查,原告属于军级编制军事单位,干休所是原告下属的在编团职单位,干休所无组织机构代码证且非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陕劳仲案字【2013】525号裁决书、工作证、陕劳仲案字【2013】141号裁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保密委员会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实际用工主体为干休所,工资亦由干休所发放,但因干休所无主体资格,故被告请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订立。所以连续工作、劳动关系正常运行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原告提出2013年3月25日发现被告私自对干休所领导开会情况进行录音一节,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录音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涉及军事机关,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故亦应适用相关的军事法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规定,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全军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被告并无接触军事秘密的职责需要,却私自对干休所领导开会情况进行录音。对该录音内容是否涉及军事秘密的认定机构和权限,《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所以被告关于该录音是否涉及军事秘密应由第三方予以认定的辩称于法无据,该辩称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作为军级军事单位,其保密委员会依法具有对该录音是否涉及军事秘密的认定权限,故其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情况说明,第四军医大学保密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偷录行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干休所据此辞退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被告虽于2013年3月27日被辞退,但实际在2013年4月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工资,现被告要求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1996年4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40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无须与被告高宁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宁宁20**年4月工资1860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高宁宁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