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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后于2013年3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期间,除了见面、举行仪式、办理登记和生育儿子之外的其他时间,被告都在湖北打理不锈钢门窗生意。两人相处时间有限,所以感情一般。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报考驾驶证引发被告不满,两人不但一打电话就争吵,还发展到被告父母参与,跟踪原告并翻看原告的手机和电脑,给原告精神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而被告对其父母的行为不闻不问,矛盾发展到2013年9月孩子断奶后更甚,原告回家拿衣服都被公婆拒之门外。无奈,2013年10月4日,进不了家门、见不到孩子的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以缓和家庭矛盾。没有想到,外出后的原告再三给被告打电话遭拒绝,为了问候孩子给被告的父母打电话,也被挂断。实在想念孩子的原告最近回到家中,被告父母还是不让原告见儿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没有建立起应由的夫妻感情,加之家庭矛盾导致目前无法生活在一起。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同村人,也是同班同学,双方从小就认识,又是自由恋爱,婚后双方相亲相爱,感情十分亲密。被告父母视原告如掌上明珠。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湖北经营不锈钢门窗生意,一切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儿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看,一家人和睦相处。原告自报考驾照后,生活处事有点反常,如经常背着被告及其父母与人打电话,被告只是善意的提醒了一下,原告就认为被告知道了一切,便搬走了电脑,删除了一切不良信息,消除了她使用的QQ号,找借口取走了自己的衣服等,在没有争吵的情况下外出打工,有意与被告疏远。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计较过去。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后均在湖北省荆门市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生意。原、被告婚后至儿子李某乙出生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曾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是于2013年8月在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恋爱并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远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存在和好因素。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原告远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