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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良东与刘志成、陈明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良东,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崔良东。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刘志成。被告:陈明元。被告:耿东。被告:胡守兵。原告崔良东诉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良东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良东诉称:2011年,四被告在承包杜集中学教师公租房期间,从原告处赊塑钢门窗价值160900元,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材料款160900元并支付交通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110900元并支付交通费。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未作答辩。原告崔良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四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09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崔良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在承包杜集中学教师公租房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0900元塑钢门窗,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良东举证证实了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欠其塑钢窗款1109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被告理应清偿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塑钢窗款110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良东塑钢窗款110900元;二、驳回原告崔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为1259元,由被告刘志成、陈明元、耿东、胡守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