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邸连瑞、李国玲与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连瑞,李国玲,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邸连瑞。原告:李国玲。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将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江莲,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邸连瑞、李国玲与被告天洋地产(迁安)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邸连瑞、李国玲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邸连瑞、李国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邸连瑞、李国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邸连瑞、李国玲负担。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