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临沂百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百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百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天龙花园沿街**#楼**#。法定代表人:金际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百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置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驾驶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孙新新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沿兰陵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五岔路口东侧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过路的宋传芝刮倒,造成宋传芝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孙新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传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宋传芝起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传芝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百大置业公司赔偿宋传芝经济损失共计351239.17元,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8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520元)由百大置业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分两次赔偿宋传芝120000元和321415.67元,合计赔偿441415.67元,与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相差29823.50元,后由原告赔偿宋传芝29823.5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驾驶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宋传芝的款项29823.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施救费系对车辆施救而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因参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8945元(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520元)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另有约定,故对诉讼费用除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以外的诉讼费用,即5725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临沂百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355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路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临沂百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临沂百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上诉人都邦财险临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传芝受伤,受害人宋传芝起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传芝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宋传芝经济损失351239.17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894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及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对受害人宋传芝的医药费非医保部分29823.5元进行了剔除,上诉人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诉讼费是合理合法的,并已尽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我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金35548.5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百大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传芝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传芝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321415.67元,但对超过医保范围之外的29823.5元未予赔偿,对应承担交强险诉讼费以外的5725元诉讼费未予赔偿。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用药是否负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对该部分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用药系医院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病情而决定的,使用何种药受害人并不能控制,也不可能在接受治疗前询问治疗用药是否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即使知悉,但该药为治疗所必须,为病情需要也不得不接受,除非上诉人有××所用,因此,保险合同中该条款客观上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缩小了保险范围,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因民事侵权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宋传芝起诉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除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以外的诉讼费用5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另有约定,故该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