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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严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欢。2011年9月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欢及其辩护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严欢向张某、郭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起,共计约36.53克,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200元。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严欢在其位于本市金世纪大厦B座910室的租房内容留郭某、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严欢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严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严欢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严欢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严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上诉人严欢上诉称,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未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欢分别于2013年12月下旬及2013年12月底贩卖20克和8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欢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贩卖甲基苯丙胺5起,共16.5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欢在2013年12月下旬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郭某的事实,只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属于孤证,不能予以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11月某晚,上诉人严欢在其位于湖州市金世纪大厦B座910室的租房内,将约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2、2013年12月某晚,上诉人严欢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张某。3、2013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上诉人严欢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约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4、2014年1月9日下午,上诉人严欢将8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交给周某(另案处理)送至湖州市市区明都锦绣苑贩卖给郭某,毒品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查扣。经检验,8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6.33克。5、2014年4月某晚,上诉人严欢在其位于湖州市金世纪大厦B座910室的租房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张某。综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严欢贩卖甲基苯丙胺5起,共计约16.53克,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12月间,上诉人严欢在其位于湖州市金世纪大厦B座910室的租房内容留郭某、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以上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郭某、周某、张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诉人严欢的供述与辩解等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严欢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欢在2013年12月下旬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郭某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严欢向张某、郭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起,共计约16.53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郭某、周某、张某等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细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严欢提出其未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欢在2013年12月底贩卖8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款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款的量刑部分及第二款。二、上诉人严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上诉人严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王一辉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