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尼达天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达天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尼达天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ULIUSDAUJOTAS。委托代理人张斌,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鸿亮。被告朱鸿亮。原告尼达天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砻公司)、被告朱鸿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ULIUSDAUJOTAS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砻公司、被告朱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达公司诉称,被告恒砻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铺位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恒砻公司将座落在本市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1-2层柜位为二楼G区02C的专柜,交与原告经营琥珀。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砻公司交付了经营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根据合同第三款第3.3条约定,被告恒砻公司应当自合同期满后60日内将经营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合同期满,原告没有续约,并于2014年1月7日将柜台交付被告恒砻公司,双方签订了交接单。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恒砻公司只在2014年7月8日退还了3000元保证金,其余至今未退。被告朱鸿亮为被告恒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签署《保证金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6000元;如果被告恒砻公司未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保证金,其将会偿还剩余款项。现,被告恒砻公司和被告朱鸿亮至今未还剩余款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恒砻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57000元;判令被告朱鸿亮履行《保证金还款承诺书》中的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剩余保证金57000元;判令被告恒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至7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恒砻公司和被告朱鸿亮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砻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朱鸿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砻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铺位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恒砻公司将座落在本市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1-2层柜位为二楼G区02C的专柜,交与原告经营琥珀。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恒砻公司支付6万元经营保证金,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砻公司交付足额经营保证金6万元,被告恒砻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恒砻公司发出《告知书》,将于合同期满后立即撤柜,请配合安排撤柜手续。被告恒砻公司在告知书上盖章签收。2014年1月6日,合同期满,原告没有续约,将所携物品撤场,并于2014年1月7日将柜台交付被告恒砻公司,双方签订了交接单。交接单上有被告恒砻公司员工验收签名,但无被告恒砻公司公章。原告陈述,交接当时,原告要求在交接单上加盖被告恒砻公司公章,但该名验收员工称公司管理人员不在,无法取得公章。根据合同第三款第3.3条约定,被告恒砻公司应当自合同期满后60日内将经营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恒砻公司应依约偿还足额保证金。被告朱鸿亮为被告恒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鸿亮向原告签署《保证金还款承诺书》。其以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承诺:无论被告恒砻公司财务状况如何,朱本人将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6000元;关于另外剩余的钱款,如果被告恒砻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无法支付,其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清所有剩余款项。2014年7月8日,被告恒砻公司退还了原告部分经营保证金3000元。被告恒砻公司和被告朱鸿亮至今未偿清剩余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多次向被告朱鸿亮追讨欠款,均未果,现其已知的朱鸿亮手机号码已停机,被告恒砻公司员工也不愿向原告提供朱鸿亮的联系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铺位合作经营合同》、收据、告知书、交接单、收条、保证金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铺位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忠实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违约行为,又在合同终止后,及时交接柜台。被告恒砻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经营保证金。被告朱鸿亮自愿承诺还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清,属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砻公司偿还剩余经营保证金57000元,并要求被告朱鸿亮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恒砻公司承担所欠款项利息义务,亦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尼达天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57000元;二、被告朱鸿亮对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至7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算至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60元、保全费60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朱鸿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郭 芬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