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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龙时军与诸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原告龙时军。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文耀。第三人曹昱。原告龙时军为与被告诸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次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8,000元(人民币,下同)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该案于同年10月15日移送我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曹昱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现金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时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第三人曹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时军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诸文耀未应诉答辩。第三人曹昱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已向法院提供了现金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诸文耀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龙时军借款3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之责,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诸文耀归还原告龙时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诸文耀支付原告龙时军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5元,合计775元由被告诸文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