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仲仕明与刘红桂、刘春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仕明,刘红桂,刘春喜,陈来喜,冯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927号申请执行人仲仕明。被执行人刘红桂。被执行人刘春喜。被执行人陈来喜。被执行人冯箭。申请执行人仲仕明与被执行人刘红桂、刘春喜、陈来喜、冯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来喜已履行12万元,申请执行人仲仕明与被执行人刘春喜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春喜给付申请执行人仲仕明32910元,交纳执行费7090元,余款82163元分期分批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德平审判员 卞文彬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