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龙与翟军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龙,翟军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刘建龙,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军卫。委托代理人:胡军民,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龙诉被告胡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翟军卫及委托代理人胡军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翟军卫驾驶冀A×××××号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1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建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建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军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建龙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租赁费、误工费、陪床费、伙食费、营养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10578元。被告翟军卫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翟军卫驾驶冀A×××××号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1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建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建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翟军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154.77元,该费用系被告翟军卫垫付审理中请求返还。该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头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腹壁软组织挫伤。4、院外继续治疗,休息7天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藁城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许贵生所有,2014年8月8日由原告租用,日租金90元,原告每月缴纳服务费400元。2014年11月3日石家庄市藁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藁价鉴字(2014)02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损失为4104元,原告支出修理费41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再查明,翟军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154.77元;2、原告主张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伤者本人的一种补助,对此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系石家庄荣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故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支持原告请求。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天误工费225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翟军卫提供的提供诊断证明均显示休息周,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5、车损4100元被告无异议;6、原告主张15天租车损失1350元及7、服务费4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车辆系出租车辆,该费用是其按照合同应承担的合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施救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已支出施救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9、评估费200元,被告有异议,该费用是对原告损失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04.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7604.77元。被告翟军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元。被告翟军卫为原告垫付了2154.77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赔偿款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龙各项损失共计8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翟军卫垫付医疗费2154.77元。三、被告翟军卫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52元由被告翟军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