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磊与徐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徐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徐磊,居民。被告徐本东,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本东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00,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至9月1日。经手人徐本东,2014年6月1日。”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本东向原告徐磊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本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磊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