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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彭海涛、胡立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海涛,胡立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0号抗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海涛,绰号“眼镜”,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横峰县人,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胡立忠,绰号胡立忠,绰号“狐狸”,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横峰县人,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海涛、胡立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许兴江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