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章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家屋后除杂草时将骆某栽种的洋合姜挖毁,被路过的骆某父母胡某、刘某两人看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木棍将刘某的左腿打伤,刘某倒地时将李某右胳膊咬伤,胡某撕扯李某的头发时李某又将胡某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刘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胡某左手第1指远节皮肤裂伤,左手第1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立即叫其丈夫电话告知村支部书记柯某,柯某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警察到场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胡某就其受伤损失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支付刘某、胡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叶某、柯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书证擂鼓镇烟墩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医疗资料、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资料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相邻地畔争议与被害人刘某夫妇发生口角,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与被害人刘某夫妇进行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村干部报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