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国,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金X国饮酒后无驾驶资格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西寺路中医院对面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X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X国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X平、吕X龙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1150号法医毒物司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