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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忠杰申请宣告马彦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忠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安忠杰。申请人安忠杰要求宣告马彦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彦华。代理人:安磊。安忠杰与马彦华系夫妻关系。安忠杰称,新疆精卫(2014)第0361号司法鉴定书记载:被申请人马彦华,2011年2月18日以腰部疼痛入住自治区中医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3月14日在全麻下行腰椎手术,术后未能按时苏醒,苏醒后出现精神异常,一直在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该鉴定书意见:1.医学诊断:器质性智能的损害—中度,2.其颅脑器质性的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能力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现申请认定马彦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就马彦华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精卫司鉴字(2015)第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马彦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为其依法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按照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先后排列,安忠杰本人以及马彦华的代理人安磊均同意由安忠杰作为马彦华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马彦华的配偶安忠杰为马彦华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马彦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安忠杰为马彦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