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娄原卫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原卫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原卫,曾用名娄原伟,无业。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原卫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原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娄原卫行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北京同仁堂日用品店时,在其二楼东房间内的南边床上强行将该店女老板王某丙奸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3、获嘉县中医院对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新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4、获嘉县公安局对娄原卫受伤情况的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5、娄原卫手机通话记录;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7、证人郭某、王某甲、任某、王某乙、乔某证言;8、被告人娄原卫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娄原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娄原卫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娄原卫上诉称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在被强奸过程中反抗,抓咬被告人胳膊等部位,与侦查机关对娄原卫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显示娄原卫左腋下有两处条状充血带,左上臂、左前臂中段外侧均有皮下出血的情况相印证,且被害人曾某到娄原卫骚扰为由报过警,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及时。足以证实娄原卫强奸妇女的事实。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娄原卫采用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娄原卫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彦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