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牛信用社与王广和、孙占荣、王丽萍、邓文杰、王百岁、孙长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牛信用社,王广和,孙占荣,孙长东,邓文杰,王百岁,王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牛信用社。地址:铁岭县蔡牛镇蔡牛村。负责人金广锁,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才艳玲,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和,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占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和(系孙占荣丈夫),男,农民。被告孙长东,男,汉族,农民。被告邓文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系邓文杰丈夫),男,农民。被告王百岁,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丽萍,女,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系二被告儿子),男,农民。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牛信用社(以下简称蔡牛信用社)与被告王广和、孙占荣、王丽萍、邓文杰、王百岁、孙长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国、才艳玲,被告王广和兼为被告孙占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长东兼为被告邓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百岁、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广和向原告申请一年期短期借款,金额为90000元,用于经营油坊,并自愿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原告经审查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王广和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6日,被告王广和偿还了1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广和始终未还款。因被告孙占荣与被告王广和为夫妻关系,被告孙长东、邓文杰、王百岁、王丽萍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0.494%计算。被告王广和、孙占荣辩称,我们没有经营过油坊,也没有向原告贷款,孙长喜是我们女婿,我们只是把房照借给孙长喜使用,并在担保书上签字,其他事情我们不知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孙长喜,所以我们不同意还款。被告孙长东、邓文杰辩称,我们没有给王长和担保,是孙长喜找我作担保,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孙长喜,所以我们不同意还款。被告王百岁、王丽萍辩称,我们属实在担保书上签字,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孙长喜,所以我们不同意还款。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8项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广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及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广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王广和、孙占荣签订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广和、孙占荣承诺共同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3、原告与被告王广和、孙长东、王百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长东、王百岁承诺对王广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孙长东、邓文杰向原告出具的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孙长东、邓文杰承诺对王广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王百岁、王丽萍向原告出具的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王百岁、王丽萍承诺对王广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已经向王广和放款90000元,2012年4月6日王广和偿还利息1000元。7、放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王广和夫妻二人申请借款并签字。8、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六被告本人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8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广和、王丽萍、王百岁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息10.494%,王广和为借款人,王丽萍、王百岁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王广和、孙占荣夫妇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孙长东、邓文杰夫妇及王百岁、王丽萍夫妇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王广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王广和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6日,被告王广和偿还了利息1000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孙长东、邓文杰夫妇及王百岁、王丽萍夫妇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王广和、孙占荣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和、孙占荣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长东、邓文杰、王百岁、王丽萍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萍、邓文杰、王百岁、孙长东与被告王广和、孙占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广和、孙占荣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一节,因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王广和、孙占荣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是否由其本人使用借款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王广和、孙占荣的该节辩解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孙长东、邓文杰、王百岁、王丽萍关于因实际借款人为孙长喜故应免除四人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孙占荣、邓文杰主张其在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一节,因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以上几份合同中均有二被告的名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节辩解亦不予采纳。况且即使以上签名并非二被告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二被告的配偶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和、孙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牛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扣除1000元后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0.494%计算;二、被告王丽萍、邓文杰、孙长东、王百岁与被告王广和、孙占荣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广和、孙占荣追偿。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广和、孙占荣、王丽萍、邓文杰、孙长东、王百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