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博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博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广深路西南侧中航飞翔厂房一栋一层东侧之一(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吕远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胜龙,系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博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北潢路旁。法定代表人宋梅。原告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博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长期供应铝板,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7693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6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0年开始根据被告的订单向其供应铝板,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货款,共计27769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印章,签收人为宋致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致华为被告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7693元,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宋致华为被告的员工,因此,对于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贵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揭 晨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