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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高家沟**号1-1-2。法定代表人:宋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委托代理人:任连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连市中山区昆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丹。上诉人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曲强、代理审判员王慧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津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君、任连贵,被上诉人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津臣公司与作为TESCO乐购商业集团所属门店的乐购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2011)。该合同由合同主文及9个附件组成。合同主文部分对商品价格、商品数量、订货、商品检验、乙方(津臣公司)应付费用、货款结算与支付、抵销权、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权等概念进行了约定。其中“商品价格”约定为双方协商后订立的买卖价格,该商品价格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及甲方(乐购公司)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上指定地点的费用等一切费用;“送货”约定为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甲方检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乙方提交增值税发票”中约定乙方提交之增值税发票抬头必须以甲方订单规定之送货地点公司名称开具,乙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对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的异议”中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扣款通知或���付通知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异议内容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在上述期限内若未按上述要求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无异议,乙方对此表示同意;“抵销权”中约定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而产生,甲方均得行使。附件1商务条款和条件部分约定,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折扣,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4%,年含税交易额未超过35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0.5%;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意,合同期满后在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附件2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方式收取乙方一般直邮服务费每年1200元���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每年按年含税交易额的1%,新品推广费1000元,信息服务费3000元,促销员管理费每店每人每月300元。双方根据合同第13条,即合同主文中“送货”、“乙方提交增值税发票”、“对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的异议”部分执行货款对账及支付程序。附件3账款和其他费用确认书约定,甲方对于乙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如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退货或促销服务的,但因帐期或其他原因2010年12月31日之后再行结算的,甲方有权将该部分款项在2010年12月31日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该部分货款的结算并不影响关于账款结算的效力。2011年5月18日,津臣公司向乐购公司出具《公司业务效力资格委托书》,授权任连贵可代表津臣公司同乐购公司签署《供应商行销议定书》等��件。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仍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8月24日,津臣公司最后一次向乐购公司送货。2013年2月20日,乐购公司最后一次向津臣公司付款。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津臣公司为证明乐购公司乱扣费,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乐购公司为津臣公司出具的服务业发票及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月扣费的剪贴发票。2011年、2012年期间促销费发票10张,金额25377.96元。2011年、2012年期间月扣费发票13张,金额8829.20元。津臣公司为证明乐购公司欠其货款,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订货单,订货单包括收货、验收等签字。乐购公司为证明津臣公司证据不足,提交增值税票4张,增值税票的备注填写有票面款项计算依据的订单号,其中包括津臣公司主张乐购公司未���款的部分订单号。乐购公司为证明不拖欠津臣公司货款,提交2011年、2012年增值税票清单,票面总计金额155328.77元。2011年、2012年付款清单及凭证,付款总计金额130214.4元。津臣公司以乐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票清单不是原件拒绝质证,认可乐购公司已付款项。乐购公司为证明服务费扣费依据,提交三份《供应商行销协议书》,编号02785281为直邮服务费2400元、编号02785369为新商品推广服务(新品)9000元、编号02780794为直邮服务费1200元。津臣公司不认可编号02780794的真实性,并认为所有《供应商行销协议书》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当年的。乐购公司根据合同及行销议定书计算应扣津臣公司折扣费6989.8元、应扣促销费20753元。另查:乐购公司收取津臣公司增值税票额155328.77元,付款130214.4元,扣除年扣费0.5%、月扣费4%,计6989.79元,未计算促销费用,差额为18124.58元。原审法院认为,津臣公司与作为TESCO乐购商业集团所属门店的乐购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送货”约定为津臣公司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乐购公司后视为送货完成,对“付款条件”约定为津臣公司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津臣公司应对已向乐购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乐购公司未如约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津臣公司仅以订货单证明其已完成送货义务,且要求给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乐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票的备注填写有票面款项计算依据的订单号,其中包括部分津臣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即津臣公司提交的部分“订货单”已经结算,津臣公司以“订货单”证明该货品未经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津臣公司以“订货单”为据要求乐购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已确认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津臣公司关于乐购公司2011年3月2日付款系2010年未结清之尾款的主张,无据可证,不予采信。对津臣公司提交的2011年前的服务费发票及月扣费发票以证明乐购公司乱扣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乐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有双方约定的抵销权,乐购公司向津臣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月扣费发票可以视为津臣公司向乐购公司的支付凭证。乐购公司对其出具的发票数额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乐购公司对月扣费、年扣费的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为6989.80元,乐购公司对供应商应付费用(促销费)按合同及乐购公司认可的行销供应书约定计算应为19553元(乐购公司计算的促销费20753元中扣除编号02780794行销议定书中1200元)。乐购公司应当对服务费、月扣费差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数字的计算都同年含税交易额有关,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津臣公司拒不提供其年含税交易额数目,即津臣公司已给付乐购公司的增值税票据,津臣公司完全有能力,亦有条件提供该项证据,津臣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采信乐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票总额作为津臣公司的年含税交易额。津臣公司以服务费发票及月扣费发票要求乐购公司返还扣费的诉讼请求,对乐购公司举证不能的上述服务费、月扣费差额部分,即7664.36元(25377.96(促销费发票数额)-19553(乐购公司计算数额)+8829.20(扣费发票数额)-6989.80(乐购公司计算数额)),予以支持。对津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在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仍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故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购公司认为津臣公司不再供货,双方已无合作关系,无合同关系,可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津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返还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月扣费人民币766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80元,由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由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津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43891.28元。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抗辩的总的进货减去总的付款便是被上诉人所扣的合理费用。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四张上诉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填有的订单号含有津臣公司主张未支付货款部分订单号为已经结算是违背事实的。三、原审认定2010年12月31日前货款和服务费已结清是错误认定。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乐购公司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津臣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乐购公司给付的费用包含支付货款和返还扣款两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011)附件3中,已经共同确认:甲方对于乙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依据上述约定,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请求给付的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及扣费未予支持,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甲方检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增值��发票日期为准。现上诉人仅提交了送货报表,主张报表中载明的货物已经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送货报表中打印部分仅能够体现数量并未体现单价,而在报表中有手写添加单价,且上诉人认可已开具的发票与送货表非完全对应,故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且在当事人双方已经确认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情况下,津臣公司理应提供其已开具发票数量与乐购公司付款情况相比对,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的扣费部分,其中月折扣费、年折扣费在《商品购销合同》(2011)的附件1有明确约定。同时,一般直邮费、整体促销费(节假日促销费)、新品推广费、信息服务费和促销员管理费均在附件2中明确约定,且一般直邮费、新品推广费已经《供应商行销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乐购公司��约计算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亦合理有据。上诉人津臣公司对编号02780794《供应商行销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3份《供应商行销协议书》均为2010年之前扣费,但未能提供当年扣费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津臣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原审判决扣除了1200元,已经支持了津臣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津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大连津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曲 强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月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