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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翟某、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增林,钦银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增林(化名翟争林、翟尚德,绰号高佬),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钦银贵(化名钦银方),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经合谋后,在本市越秀区人民南路与仁济西路交汇处,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翟增林动手盗走被害人右衣袋内的1部朵唯S2手机(价值人民币926元),得手后,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手机、作案工具镊子的照片、扣押清单、赃物发还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33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的前科判刑材料,翟增林的全身照及十指指纹卡,钦银贵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的供述及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增林、钦银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增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钦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家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