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展某某驾驶陕A8W6**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户县蒋村镇宫家堡村出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过村出村路什字时,违反了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沿王过村由南向北骑无牌照永久牌二轮电动车行至该处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展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展某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展某某驾驶陕A8W6**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户县蒋村镇宫家堡村出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过村出村路什字时,违反了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沿王过村由南向北骑无牌照永久牌二轮电动车行至该处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全身多处受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展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6万元,该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宫某某证言;5、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6、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展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人民陪审员 王春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