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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娟、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的生理问题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争吵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的父母亲也曾多次到原告的家中闹事。××××年××月××日被告的父母到原告家中带走了被告的衣服首饰及结婚的东西,表明了被告早有离婚的意向,也使得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婚后曾两次怀孕,因未得到很到的休息而胚胎停止发育。彼此争吵也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处借钱。双方家近,又是独生子女,住哪家都可以,没有离家出走之说。被告父母去原告家是因为每次拌嘴原告要求被告母亲过去。被告父母带走被告的衣服只是因为原告出尔反尔,将被告的衣服扔出门外,并打电话给被告母亲把东西拿走,被告没有办法只好拿走衣服。现被告没有收入,两次流产××大不如前,原告杜撰离婚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东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信任,互相包容,摒弃前嫌,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账),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仲爱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