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良永与许伟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永,许伟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永,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锡,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李良永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良永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寄住在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市湘桥区应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李良永的户籍所在地在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良永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湘桥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李良永上诉所称本案应移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群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