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德德”),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