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主,感情不和,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崔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明婚生男孩周某某(2000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崔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崔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周某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8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周某某(2000年1月17日出生)。现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崔某某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良好,现双方虽然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的心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崔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周某某��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