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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张艳文、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张艳文,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文。被告陈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张艳文、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文、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日,中行锡山支行与张艳文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艳文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45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同时张艳文、陈萍以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中行锡山支行。后中行锡山支行向张艳文发放了上述贷款。在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内,张艳文已多期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中行锡山支行为保障自身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艳文立即归还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46806.13元(其中本金437932.51元、利息8654.46元、罚息219.16元),及本金437932.5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即1.3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偿付律师费29608元;二、陈萍对张艳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970**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艳文、陈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张艳文与中行锡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艳文向中行锡山支行贷款45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梅苑19-501的房产,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中行锡山支行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张艳文同意并授权中行锡山支行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张艳文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合同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若张艳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张艳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张艳文承担。同时,张艳文妻子陈萍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同意对张艳文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行锡山支行与张艳文、陈萍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张艳文、陈萍以金梅苑19-501房屋为张艳文向中行锡山支行的上述贷款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张艳文违约而给中行锡山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3日,双方为金梅苑19-50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锡山支行遂取得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970**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1月8日,中行锡山支行发放了贷款455000元。自2014年6月起,张艳文连续多期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张艳文累计结欠利息8654.46元、罚息219.16元,尚欠本金437932.51元未还。又查明,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960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结婚证、共有人承诺函、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委托合同、现金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与张艳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行锡山支行与张艳文、陈萍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萍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系陈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张艳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按约向张艳文发放借款455000元,但张艳文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张艳文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截至2014年9月30日,张艳文结欠中行锡山支行本金437932.51元、利息8654.46元、罚息219.16元,而自2014年10月1日起,其应支付本金437932.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即1.3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且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9608元,该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就金梅苑19-50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锡山支行依法取得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中行锡山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437932.51元、利息8654.46元、罚息219.16元及本金437932.5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偿付律师费29608元。二、陈萍对张艳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970**号的他项权证项下的金梅苑19-5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45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243元,由张艳文、陈萍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张艳文、陈萍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张艳文、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倩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