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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俊花与钟银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花,钟银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俊花,女。委托代理人段生海,男,系原告之夫。被告钟银录,男。原告张俊花诉被告钟银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生海与被告钟银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因邻里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九墩卫生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97.84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84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97.84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凉州区九墩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九墩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6.12元的事实;二、凉州区九墩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入院,同年9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头皮淤血的事实;三、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被初步诊断为脑震荡的事实;四、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5元的事实;五、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56.72元的事实;六、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肝内胆管结石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的事实;七、凉州区公安局民事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以及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因邻里间雨水排放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属实。但原告所检查的某些项目和本案事实无关,且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的时间互相矛盾。其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数额过高。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张俊花与被告钟银录因邻里雨水排放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到凉州区九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头皮淤血。原告在九墩乡卫生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因身体不适,同年8月27日原告又转入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用1056.72元、门诊费405元,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后,原告继续到九墩乡卫生院住院,花费住院费1036.12元,同年9月10日出院。2014年9月26日凉州区公安局九墩派出所作出凉公(九墩)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钟银录治安罚款500元。经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法院。原告张俊花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497.84元;误工费为987.02元(25733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987.02元(25733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以上项目总计545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邻里矛盾,事发多天后被告采取过激方式,导致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银录赔偿原告张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51.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钟银录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