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玉杰诉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徐某,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苏JXXX**(苏JXX**挂)号大型汽车在温泉路钢材市场5号门口倒���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2605元。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苏JXXX**(苏JXX**挂)号大型汽车在温泉路钢材市场5号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9164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9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暂扣,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为此会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5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0元。由于被告徐某未到庭,故无法查明涉案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故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7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闫正堂审判员 马善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超 来自